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慶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慶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壹點貳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汪慶璋(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361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緝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3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四)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為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於99年4月30日確定,於9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揭(四)、(五)所示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6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以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全家便利超商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汪慶璋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共1.2530公克,起訴書載「1.28公克」,應予更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慶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汪慶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1背面、32背面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自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89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1、49頁】均前後相合。
(二)被告於100年1月18日為警查獲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C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尿液為伊所有且經伊捺印後封條密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採尿過程合法且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姓名代碼對照表上之簽名捺印為伊所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22頁、本院卷第3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44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
(四)又員警於100年1月18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全家便利超商內,發現被告於警盤查後趁機在該超商內丟棄所有隨身攜帶供施用毒品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予以查扣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背面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至6、10頁),並有上揭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1000407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60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扣案物品可稽,顯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再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汪慶璋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四)、(五)所示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因而受觀察、勒戒及受刑罰制裁處遇之程序,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
1.252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又包裝上開所示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係被告所有,均供用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1、49頁、本院卷第31背面頁),且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為免將來沒收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