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育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育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展治 」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十二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內偽簽張展治之署名」之記載,應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內偽簽張展治之簽名一枚及按捺指印一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十五行「通知單簽章欄中偽簽張展治署名一枚」之記載,應補充為「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張展治之署押,並複寫至存查聯各一枚(合計二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二行「『張展治』署名二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展治』簽名三枚、指印一枚」。
二、關於被告簡育平以「張展治」名義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及酒後駕車遭員警舉發行為,究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抑或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部分:
(一)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處分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在其上簽名、按捺指印各一枚,應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
(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張展治」之簽名一枚,並複寫至存查聯後,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簡育平所為附表編號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附表編號一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張展治」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附表編號一之署押、行使附表編號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脫免違規酒駕責任,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張展治」有受處罰之虞,及行政機關處罰違規酒駕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展治」簽名三枚、指印一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所在卷頁│├──┼───────┼────────┼───────┤│一│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張展治」之│一0一年度偵字││││簽名一枚、指印一│第五八六四號卷││││枚│第六頁│├──┼───────┼────────┼───────┤│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偽造「張展治」之│一0一年度偵字│││局北縣警交字第│簽名二枚│第五八六四號卷│││C085318││第七頁│││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查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684號被告簡育平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育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6月30日0時2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新北市板橋區○○○路279巷時,經執勤警員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5MG/L(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未據移送),執勤警員即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其因另案遭通緝,為免遭發覺,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張展治身分,當場向警方虛報其姓名為「張展治」,並先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內偽簽張展治之署名,又接續在臺北縣(現改制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章欄中偽簽張展治署名1枚,用以表示其已收受該通知,進而交付在場員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及張展治本人。嗣經張展治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罰通知,乃向該監理站聲明異議後,進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育平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日刑紋字第100016744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酒精測定紀錄單」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故核被告於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查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張展治」之署押後,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於冒名之時,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之意,即所有署押均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於案發當日接續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及接續行使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偽造私文書,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其以一接續行為所為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偽造之「張展治」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妍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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