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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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181號聲請人 高姬美 非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相對人 何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
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夫即相對人父親 何騰雲 於民國69年10月7日結婚,於70年6月11日育有一女即相對人何鳳玲,嗣於72年12月19日與何騰雲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父何騰雲任之。因聲請人罹患精神分裂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謀生能力,名下僅有3筆價值低微之土地,無其他所得,雖每月領有花蓮縣政府之身障補助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惟不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卻因聲請人尚有一女即相對人,其月薪達6、7萬元以上,致聲請人資格不符無法獲得低收入戶補助。又聲請人雖於91年11月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 魏賢愛 結婚,惟雙方係假結婚,已經判決確定,魏賢愛無扶養聲請人之可能,是聲請人除相對人外無其他可請求扶養之人,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度公布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6319元,扣除身障補助4700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1萬元,以維持基本生活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坐完月子即離家,從未扶養相對人且未給予任何親情關愛,相對人均由祖父母扶養長大,全家五口賴祖父之榮民退休俸維生,家境清寒,祖母小兒麻痺不良於行,幼時相對人父親長年在外,相對人自幼需女代母職,照顧二名年幼同父異母之妹妹,相對人父親自80年起染上毒癮,爾後經常進出牢獄,並經常恐嚇毆打祖父母及相對人等三名小孩,全家長期遭受精神及身體之暴力虐待,聲請人知情卻從未給予相對人任何方式之協助。
(二)由祖父母及鄉里鄰居告知,聲請人於生下相對人足月後,即不告而別,將相對人棄養予祖父母,經過二年尋找才辦妥離婚手續,爾後也得知聲請人已有其他家庭。相對人自出生至今,與聲請人見面次數不到10次,聲請人常年酒癮,經常酒後鬧事,曾在公開場合指著相對人辱罵稱:「當初你爸爸不要你,把我帶到田裡毆打,要把你打掉」或拿刀威脅自殺,,於88年9月間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強拉相對人至其住處,持菜刀揚言自殺,相對人無法忍受聲請人長期精神折磨,遂奪下菜刀失控自殘。
(三)相對人自幼自食其力,自給自足完成學業,努力爭取工作機會,成全自幼幸福家庭之夢想,從未要求或覬覦聲請人提供任何金錢協助,亦從未打擾其家庭生活。詎自90年間起,相對人即經常接到聲請人親屬密集來電咒罵不孝,聲請人之大姐、二姐致電相對人手機或相對人任職公司之電話威脅若不扶養聲請人,要尋求法律途徑、向議員陳情或見報,要使相對人身敗名裂等語。嗣於98年間聲請人私下調取相對人戶籍,並偕同親屬至相對人住處恐嚇威脅,並揚言相對人女兒為聲請人之孫女,其有權探視,一再威脅迫害,嚴重影響相對人工作及家庭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准予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本院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何騰雲於69年10月7日結婚,於70年6月11日育有一女即相對人,嗣於72年12月19日與何騰雲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父何騰雲任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證。
(二)聲請人主張其罹患精神分裂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謀生能力,名下僅有3筆價值低微之土地,無其他所得,雖每月領有花蓮縣政府之身障補助金4700元,惟不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卻因聲請人尚有一女即相對人,其月薪達6、7萬元以上,致聲請人資格不符無法獲得低收入戶補助。又聲請人雖於91年11月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魏賢愛結婚,惟雙方係假結婚,已經判決確定,魏賢愛無扶養聲請人之可能,是聲請人除相對人外無其他可請求扶養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性肝硬化、精神分裂症、肝昏迷、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低血鉀、泌尿道感染)、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精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無所得)、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花蓮縣○○鄉○○○段第399、400、401地號土地3筆,公告現值分別為2萬8119元、2萬5116元、3萬1700元,合計價值8萬4935元)、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身障補助4700元,至10
1年2月29日止之存款金額為776元)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又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魏賢愛入出境相關資料,魏賢愛曾於92年2月17日入境來臺,旋於同年5月24日出境後,迄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收入、無財產,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甚明。
(三)證人即相對人同父異母之胞妹 何鳳妹 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和相對人小時侯有無住在一起?)有。」「(問:相對人都是誰扶養長大?)都是阿公、阿嬤。」「(問:爸爸呢?)爸爸都吸毒沒有拿錢回家。」「(問:相對人的媽媽呢?)我很少看到她,如果有看到她都是在罵相對人,說她不孝順,也不是人,她是當著所有人罵,聲請人有酗酒的習慣。」「(問:聲請人曾經酒後在公開場所指著相對人罵『當初你爸爸不要妳,把我帶到田裡毆打,要把妳打掉』?)我有聽到家裡的人說。」「(問:你知道88年9月間聲請人至相對人的住所,硬拉相對人至自己住處揚言自殺?)那時侯聲請人酒後硬拉相對人出去,我和相對人的同學不放心就跟過去,聲請人要姐姐陪她睡一晚,聲請人那時侯喝酒神智不清,相對人不肯陪她睡,後來聲請人就去廚房拿刀要自殺,因為她長期的精神折磨,相對人把刀搶下來,就往自己的手腕要割下去,我和相對人的同學趕快把她推開,搶下刀。」「(問:相對人從小的學費、生活費是如何負擔?)相對人從高中的時侯就自己去打工、賺錢,儘量不向家裡拿錢,大學就自食其力,那時候我懷孕,她還要照顧我,因為阿公已經沒有辦法負擔,阿嬤是小兒麻痺都沒有工作。」「(問:聲請人及其親屬常常會打電話咒罵相對人不孝,要陳情、見報,要讓相對人身敗名裂?)對。」「(問:還有何要補充?)我們都是從小被暴力及精神虐待,相對人有輕微憂鬱症,是因為我們一直陪她,不然她早就自殺了,我們希望能過去,她已經有家庭,她夠可憐,她小時侯就已經身兼母職,照顧我們兩個妹妹,因為我們很叛逆,長大我們沒有錢,都是相對人拿錢給我們,她自己都沒有吃」;聲請人之代理人亦自承:聲請人沒有出過扶養費等語。
(四)綜上事證,聲請人於相對人甫滿月時即將其棄養於祖父母,全家五口僅賴祖父一人之榮民退休俸生活,家境清寒,相對人自幼至今從未自聲請人接受任何親情及金錢扶助;相對人父親亦因染上毒癮,經常進出牢獄,並經常恐嚇毆打相對人及其家人,全家均受相對人父親長期精神及身體虐待,聲請人知情亦從未給予任何協助,致相對人自幼即需自食其力完成學業及爭取工作機會,還需女兼母職照顧同父異母之二名年幼妹妹,相對人於成長歷程中備極艱辛,均因身為父母者未盡本分所致;且聲請人常年酒癮,在公開場所當眾辱罵相對人、持刀威脅自殺,聲請人親屬亦威脅要陳情、見報、要讓相對人身敗名裂,對相對人精神虐待。是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並對其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情節重大之情事,應係真實可採。至於聲請人代理人另辯稱:因為婆婆不滿意兒子娶原住民為老婆,在聲請人做完月子後即被婆婆趕離家門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尚難憑信。
五、從而,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正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01年3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