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金龍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1號、105年度偵字第1768、18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龍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金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轉讓偽藥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將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轉讓偽藥部分撤銷改判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惟選任辯護人之上訴理由狀,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