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聲請人 俞嘉瑞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俞嘉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長期失業,為支出家庭生活費用而積欠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2,000元,雖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惟因未進行實質協商而協商不成立,又因聲請人之配偶患有脊椎側彎、腰椎退化性病變、下背長期痛等病症致無法工作,另有3名子女須扶養,故聲請人負擔相當沈重,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平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新北院清103年司執壯字第95099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出監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各項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