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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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70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軾子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3年度易字第6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具保狀(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吳軾子就所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3年7月21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但復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嫌,嫌疑係屬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自96年至97年間,多次為上開犯行,被害人多達28人,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前開詐欺取財之事實,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103年7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查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羈押,其原
因仍繼續存在,且被告自97年8月30日偷渡潛逃至大陸地區滯留不歸,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本院發布通緝,終於在大陸地區為公安逮捕,於103年6月18日遣送回國歸案,此有被告入出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87號卷第11頁)、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103年6月18日調查筆錄(同上卷第5至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參酌被告滯留大陸地區期間長達6年之久,顯見其並非無資力之人,是被告確有能力在大陸地區生活無礙,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03年10月24日宣判,但為確保日後本案各審級之審判程序得順利進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㈡聲請人雖稱其為奉養其母並扶養幼子,實無逃亡之可能,且
交保後易有利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等語。惟被告自承伊係於97年8月30日自馬祖以偷渡之方式前往大陸地區,直至103年6月間方遭大陸地區公安逮捕等情,並參酌兩岸之交通狀況,被告亦可立刻回臺說明無礙,但其卻刻意捨此不為而逃匿大陸多時,直至遭大陸地區公安逮捕,始被遺返等情,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不願返臺面對司法偵審之事實,故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智暉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