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元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5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元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3月間因工作時從梯子跌落致右手粉碎性骨折,復健中因無法工作導致經濟困頓,故案發當日伊找朋友詢問工作機會,一時貪杯與朋友喝酒,才會犯下酒後駕車犯行,伊受傷後右手迄今不能搬重傷,只能做小工,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易科罰金金額,故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據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罪證明確,參酌被告素行態度、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且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1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之情形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尤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量刑自不宜從輕。綜上,本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倘被告無力支付易科罰金之金額,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