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仿冒「味全雙鳳牌」商標圖樣之味精商品共叁拾肆袋(重捌佰伍拾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林文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扣案仿冒「味全雙鳳牌」商標圖樣之味精商品共34袋(重850公斤),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8、第
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同意檢察官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且同意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刑度,暨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46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10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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