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銘壎書記官顏麗芸通譯王宏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奕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叁叁公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塑膠鏟管貳支、注射用水壹支、酒精棉片壹片、空夾鏈袋貳批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奕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前之自用小客車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處所之自用小客車內,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及其上述施用海洛因行為所剩餘之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1.33公克、包裝袋3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0支、塑膠鏟管2支、注射用水1支、酒精棉片1片、空夾鏈袋2批等物。警方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顏麗芸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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