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487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被告 黃祺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聲明意旨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由 麥康裕 變更為陳紹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繫屬,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紹宗係於訴訟繫屬前就任,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