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
原告 張淑晶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朱襄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1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111年度中救字第45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不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訂定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規定:「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法得用言詞外,應使用司法狀紙。」,第4條規定:「當事人未使用司法狀紙或未依格式記載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原告起訴提出起訴狀未使用司法狀紙,訴狀2張大小不同,字跡潦草難以辨識,請原告注意爾後提出書狀注意字跡勿潦草,應使用司法狀紙,違反前開規定本院得拒絕書狀提出,請原告注意。
三、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原告補提起訴狀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