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42號

原告 張育瑋 律師即 劉榮藏 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蘇吳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劉榮藏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現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妨礙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狀態,且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張育瑋律師即被繼承人劉榮藏之遺產管理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為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8年6月28日,迄今已長達23年之久,未見被告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125條之規定,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則自該債權可行使之88年6月28日起算15年迄至103年6月27日,債權之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被告未於系爭抵押權檐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即108年6月26日)實行系爭抵押權,故依據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而不存在。茲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予塗銷,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為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7年12月28日至88年6月28日等情,經本院職權向嘉義縣 竹崎 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之清償日期為88年6月28日,則被告於88年6月28日即可行使債權請求權,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應自88年6月28日起算,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法定之中斷時效事由,因此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於103年6月28日即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108年6月28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罹於5年之除斥期間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未予塗銷,顯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

所有權人

不動產

抵押權

所有權人:劉榮藏

管理者:

張育瑋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收件年期:87年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7年12月31日

字號:嘉竹地1字第012850號

權利人:蘇吳美枝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4,000元

存續期間:87年12月28日至88年6月28日

清償日期:88年6月28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債務人及債務人比例:劉榮藏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7竹崎字第000261

設定義務人:劉榮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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