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朴子 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223號
原告 涂建文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涂晉瑞 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經查: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原告民國111年7月11日書狀未表明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其父母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