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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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437號

原告 張品儀

被告 江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訴外人 官蘭春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訴外人官蘭春之部分,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時,因停車操作時疏於注意右方車輛安全之過失而碰撞訴外人 林炳源 所有並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輛經送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6,260元(工資2,504元、零件3,756元)。又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林炳源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3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6月24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以7月計算,是系爭機車之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之零件費用為3,756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2,5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2,504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086元(計算式:2,582元+2,504元=5,08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56×0.536×(7/12)=1,1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56-1,174=2,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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