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4或15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偵辦另案時查獲,並於101年7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集劉明文之尿液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劉明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12頁),且查:
(一)被告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即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8日第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6、17頁),是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日至5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4頁)。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載之犯行,於10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於10
1年7月18日清晨查獲後,雖向檢警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 阿峰 」之 紀英川 ,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紀英川等節,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
7日中 檢輝甘 101毒偵2457字第11802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被告自無就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行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考量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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