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為鵬(原名張金發)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為鵬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為鵬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量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量順公司)負責人,明知 張偉中 於民國96年間未任職於量順公司,亦未向量順公司支領薪資(實際任職及支領薪資者係 何明宗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為檢察官另行偵辦),竟與量順公司會計湯泳涵(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1月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張偉中於96年間自量順公司領取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量順公司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下稱扣繳憑單),並於97年1月底前某日(法定申報日期為每年1月底前),持前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偉中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偉中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張偉中是在98年來其公司工作,98年以前沒有在其公司工作過,而何明宗係在96年到其公司工作,其有要求何明宗申報資料,但不知道為何何明宗會拿張偉中的資料來申報。其知道何明宗之真實姓名,係因何明宗的朋友都這樣叫他 云云 。會計小姐當時是否有提醒其這件事情,其已經沒有印象了,98年張偉中才到其公司任職,其也才第一次看到張偉中,故96年時不可能拿張偉中的資料去偽報薪資所得,應該是何明宗拿資料給其的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僱用何明宗當時就知道何明宗的真實身分,何明宗沒有告訴其他拿張偉中的資料來申報,其也不知道何明宗以張偉中的資料申報,會計小姐就是將資料彙整後直接交給外面的會計師申報,其沒有每個人都去查核,也不是每個員工都認識云云(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7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偉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96年間是
在臺中大理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97年間在獄中,是在98年2月28日起至98年9月底,才到量順公司擔任捷運工程工人。98年間其在量順公司任職結束之後,要去申請殘障津貼,才知道自己身分被其友人何明宗冒用,約99年初,其問何明宗是否是他拿走其身分證件,何明宗原本否認,後來又說是他把其身分證件影本放在公司宿舍被別人拿走,其反問何明宗為何有其身分證件影本時,何明宗就沉默了,故其身分證件應該是被何明宗拿走了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590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
㈡證人湯泳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在92年、93年間至99年
間在量順公司擔任會計一職,何明宗當時是以他人名義申報所得資料,因為何明宗告訴其說他自己不能報,他當時拿張偉中的資料給其,還說用張偉中的資料沒問題,其本來要請何明宗簽切結書,但他一直說沒問題,其也提醒老闆要求張偉中簽切結書,但他後來還是沒有簽。後來張偉中98年到公司來上班。何明宗一直都跟其說,他不能給其報薪資,在96年時向其保證說拿張偉中的資料申報絕對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
㈢觀之上開證人張偉中、湯泳涵之證述,且被告張為鵬亦自承
其僱用何明宗當時就知道何明宗的真實身分,而張偉中係98年間始在量順公司工作,此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9年6月7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590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足認被告與會計湯泳涵明知張偉中於96年間未任職於量順公司,亦未向量順公司支領薪資,竟共同將張偉中於96年間自量順公司領取薪資所得2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量順公司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持該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一情,堪以認定。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1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湯泳涵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正確性,並有使他人負擔額外稅捐之可能,誠屬不該,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方式、所獲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職權告發事項:證人湯泳涵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是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爰依法告發。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量順公司之負責人,將上開張偉中名義不實之20萬薪資所得憑以申報量順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亦涉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量順公司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偉中、證人湯泳涵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96年度所得扣免繳憑單申請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量順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經查: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依前開說明,量順公司確有支付何明宗20萬元薪資所得,本得以資扣抵營利事業所得。本件被告將何明宗於量順公司96年度之薪資所得20萬元,登載為張偉中之薪資所得20萬元,再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量順公司並未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被告為量順公司負責人,亦無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代罰」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