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已裁定減刑確定之罪所定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二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已裁定減刑確定之罪定應執行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則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