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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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郭憲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月3日以93年簡字第5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9月16日後之某日,明知他人所交付之板信銀行新興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票號FM263153、FM263154、FM263155、FM263156等,金額、發票日期及票載發票人皆空白之支票及支票印鑑章1顆,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票係不詳姓名之人於94年9月16日,潛入高雄市○○區○○○路○○號甲○○○住處內,竊得 林克森 所有之空白支票簿、支票印鑑章1顆),仍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2住處,連同林克森支票印鑑章及上揭支票而收受。被告明知自己並未獲發票人林克森之授權,仍於收受該支票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將上揭印章蓋於FM263156號支票上,偽造發票日期為94年10月15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0元支票之有價證券,偽造完成後,即交付予不知情之 翁興珍 ,用以給付壽險保費,嗣翁興珍將該張支票轉與曾 李文菊 於同年月17日持向台東企業銀行橋頭分行付款提示,發覺係掛失止付之支票而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被告因懷疑 林俊昇 曾刮損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
號「星辰造型屋」前之汽車,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3月27日8時許,在上址「星辰造型屋」前,持機車大鎖敲打告訴人林俊昇所有車號000-000號、UEB-136機車,致上述機車之大燈、後車燈、面板、主鎖遭損毀不堪使用;又於同年月28日晚上11時許,持自備之菜刀至「星辰造型屋」前,以菜刀毀損「星辰造型屋」之鐵門鎖頭及告訴人停放之車號000-000機車,使上開鐵門鎖頭喪失上鎖防閑之作用,而上開機車椅墊則遭割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3月28日晚上11時許,持菜刀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及經營之「星辰造型屋」鐵門鎖頭後,接續對持菜刀對「星辰造型屋」屋內之告訴人恐嚇稱:「再不出來的話,要拿刀子殺你們全家,要放火燒你們房子」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嫌、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業於96年6月12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靖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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