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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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棋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4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柯棋森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謝淇婷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全家超商南平店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之損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款項18萬9,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害店家(即全家超商南平店),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48號被告柯棋森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棋森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南平店之晚班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5時26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之員工休息室內,以金庫之鑰匙開啟置於休息室之金庫,再徒手竊取金庫內現金新臺幣18萬9,000元,得手後藏放於短褲口袋內。
嗣經店長謝淇婷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淇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棋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淇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棋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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