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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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伯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陳定榆 告訴被告毛伯鈞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040號被告毛伯鈞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伯鈞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凌晨零時2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與錦西街口附近之路邊停車格,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起駛切入道路時,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適與從左後方由陳定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定榆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定榆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毛伯鈞於警詢│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及偵查中之供述。│定榆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被告駕車肇事致伊身體受傷之事│││指訴。│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中山分局道路交通│2、被告係肇事因素之事實。│││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四、│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診斷證明書乙紙。│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