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聲請人 張素英
高秀成 郭鎮周 郭容欣 蔣湘慧 相對人高 鄭月貴
高坤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7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91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14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相對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高鄭月貴 、高坤田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蔣湘慧、高秀成、郭鎮周、張素英、郭容欣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鄭月貴給付被上訴人蔣湘慧、高秀成、郭鎮周、郭容欣、張素英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不當得利各420元本息,及自民國101年9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蔣湘慧、高秀成、郭鎮周、郭容欣、張素英各7元,暨駁回上訴人高鄭月貴對於第一審命其將上開附圖一所示A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之上訴,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高坤田上訴及上訴人高鄭月貴其他上訴部分,由其各自負擔。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訴訟程序,聲請人撤回關於「高鄭月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3439建號建物之騎樓中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騎樓騰空,暨請求高鄭月貴應給付聲請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各420元本息,及自101年9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蔣湘慧、高秀成、郭鎮周、郭容欣、張素英各7元」聲明之起訴(下稱撤回A部分起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時經鑑定後,核定為
7,105,7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389元,由聲請人預納13,078元、58,311元,有收據2紙各附於第一審、第三審卷足憑,又聲請人預納測量規費3,335元,有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74,724【計算式:
13,078+58,311+3,335=74,724】。
㈡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
費14,865元、92,218元,合計107,083元,有收據3紙各附於第二審卷、第三審卷在案。又相對人依法院通知預納鑑定費30,000元,有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附收據影本在卷足憑,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38,583元【計算式:1,500+107,083+30,000=138,583】。
㈢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07,083元,其中關於聲請人於第
二審更㈠審程序撤回A部分起訴,依首揭規定,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而依卷附鑑定報告所示,A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05元,準此,關於A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97元【計算式:107,083(6,4057,105,714)=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餘106,986元,依第三審判決意旨,由相對人各自負擔,不列入計算。
㈣聲請人於第二審更㈠審程序撤回A部分起訴,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合計213,307元【計算式:74,724+138,583=213,307】,關於A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92元【計算式:213,307(6,4057,105,714)=192】,應由聲請人負擔,餘213,115元【計算式:213,307─192=213,115】,依第二審判決意旨定其負擔比例,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202,459元【計算式:213,11595%=202,459】,餘10,656元【計算式:213,1155%=10,656】由聲請人負擔,加計前揭第一、二、三審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192元、97元,聲請人合計應負擔10,945元。相對人於第一、二審預納合計137,083元【計算式:14,865+92,218+30,000=137,083】,加計第三審預納應由聲請人負擔之97元,合計預納137,180元,少納65,279元【計算式:202,459─137,180=65,279】,聲請人已預納76,224元,溢納65,279元【計算式:76,224─10,945=65,279】,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27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