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廷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鄭美琪 告訴被告曹廷宇過失傷害乙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前述各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075號被告曹廷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廷宇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德惠街與松江路口,而欲左轉松江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須先讓行人優先通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鄭美琪沿前揭路段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遭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倒地,並受有左下腿脛腓骨骨折、左側恥骨上下支骨折、右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美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曹廷宇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告│││查中之供述│訴人鄭美琪之事實。│├──┼───────────┼─────────────┤│2│告訴人鄭美琪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全部犯罪事實。│││ 翁昇汶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4│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5││││張││├──┼───────────┼─────────────┤│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本件車禍肇事研判係因被告行│││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分析研判表1紙│先行通過之事實。│├──┼───────────┼─────────────┤│6│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曹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