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就被告曾振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時,被告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11,此亦為被告住居所,有被告個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偵訊筆錄上受詢問人欄內所載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存卷可資為據,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行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而非位於本院轄區;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附卷足佐;復檢察官起訴被告係在不詳地點為本案犯行,且警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屋主 姜政吉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被告當時固在現場,然被告於警詢中否認前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在民國
102年7月下旬云云,且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持有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案件之情,且無證據證明前述扣案第一級毒品與被告本案有何關聯,是依卷內資料以觀,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向本院起訴被告本案犯行時,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管轄權。據上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被告曾振才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8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3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5月30日凌晨1時30分,在其友人姜政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內,為警當場在客廳電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6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振才於警詢時之供│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述│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102年7月下旬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局搜索扣押筆錄、台灣尖│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公司104年6月11日濫用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實。│││號:1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0000號)各乙││││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振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葉惠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