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5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雅惠 債務人 陳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於93年10月20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
(三)詎料,上開借款未依約付款,債務人至95年3月1日尚積欠本金29,876元及循環透支利息1,494元,合計31,370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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