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2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審理中被告坦承犯行」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日係102年
6月15日,已在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上開新修正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100年4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且其先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前科,先後經法院判處拘易50日、
3月、5月等期徒刑確定,仍不知珍惜及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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