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欣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欣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欣怡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供存匯及提款之用,乃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人向他人借用或收購帳戶使用,勢必與從事非法活動有關,且目前詐騙集團活動猖獗,民眾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層出不窮,政府及媒體均廣泛宣導,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 陳金達 」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民國101年4月4日下午3時46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全家超商門市宅配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前申辦使用之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寄送至臺南市○區○○路○○○號,收件人則記載為「 陳俊仁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並遂行犯罪。嗣「陳金達」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劉欣怡交付之上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述行為:
(一)於101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網路之Q
Q聊天室內向 馮靜 佯稱其在香港賽馬會附屬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上班,可代買該公司之開獎號碼云云,致馮靜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1年4月5日13時許),前往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80,000元至劉欣怡上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
(二)於101年4月5日下午2時許,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 王惠君 之行動電話,向其佯稱在香港彩券局上班,為打擊臺灣地下組頭,可提供明牌供王惠君簽注或代為投注操作云云,致王惠君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11日上午12時2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2時30分),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南京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劉欣怡上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
(三)於101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利用MSN即時通訊軟體向 楊喬棋 佯稱其在香港六合彩公司上班,得知本期香港六合彩公司之開獎號碼,倘楊喬棋提供資金下注可分得彩金云云,致楊喬棋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10日下午7時5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路○○號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繼光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劉欣怡上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嗣因馮靜、王惠君及楊喬棋等3人於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劉欣怡於本院102年1月7日行準備程序及102年8月7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第3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欣怡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使用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以前揭方式交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陳金達」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要應徵工作,對方說該工作是要伊提供帳戶給客戶進行投注,伊才將上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使用,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申請使用,且被告於101年4月4日下午3時46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全家超商門市宅配處,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依自稱「陳金達」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寄送至臺南市○區○○路○○○號,收件人則記載為「陳俊仁」,其後並取得2,000元之代價。嗣該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時間,以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馮靜、王惠君及楊喬棋等3人,致馮靜等人陷於錯誤,各存入及轉帳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7至8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22頁、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馮靜、王惠君及楊喬棋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8至20頁、第13至14頁、第9至1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宅配通寄件收據影本、楊喬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惠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存摺影本、馮靜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華南銀行麻豆分行101年5月15日(101)華麻字第24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楊喬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王惠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馮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2頁、第15至16頁、第22頁、第29至36頁、第38至42頁、第64至66頁、第69至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亦會向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之。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歲,學歷為大學肄業(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是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再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承:伊當時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3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情,主觀上已有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其僅為取得對方所支付之打工薪資,仍執意將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素不相識者,當具有該帳戶縱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僅經由電腦即時通訊軟體與電話,從該名自稱「陳金達」之成年男子處聽聞有提供帳戶供他人投注之打工機會,即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亦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身分情形下,將上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2頁反面),是被告在未確認對方之姓名、身分,且與對方亦無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隨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顯與常理相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你說他叫你寄出存摺、提款卡時你有懷疑?)我有懷疑是否為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與對方接洽時,實已懷疑對方所稱之打工,並非一般正常之打工,而有可疑涉嫌非法犯罪之虞。是被告辯稱其對於上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供被害人存入及轉帳受騙款項之工具等節,主觀上並無預見乙情云云,洵無可採。
2.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即時通訊軟體紀錄可知,該名自稱「陳金達」之成年男子(即在紀錄中顯示帳號為paopao550者)於101年4月4日下午2時46分表示:你只需要提供存簿跟提款卡給我們公司,給會員投注,我們收到以後確定可以正常使用,第一期的薪水就可以先給你,只是你的空帳戶就可以了,不需要裏面有錢;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表示:我怕你們是詐騙集團;對方復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表示:你帳戶寄過來,要是沒收到薪水你可以去掛失的,你掛失我們拿你帳戶是沒用的對吧;被告再於同日下午3時2分表示:那可以方便給我妳是在那裡工作嗎?我是擔心你們是詐騙其他人錢之類的……等情(見偵卷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前,關於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乙情已有懷疑,僅因對方向其陳稱沒收到薪水可以去掛失等語,且因其交付之帳戶內餘額不多,如該帳戶有任何閃失,對被告而言幾無金錢上損失,其於此一情況下,即置其他公眾金融交易安全於不顧,任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與陌生人,足徵被告對於取得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縱使將該帳戶作為匯入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工具,亦不以為意,則其對於上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遭作為供被害人存入及轉帳受騙款項之工具乙事,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上可知,如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提供上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馮靜、王惠君及楊喬棋等人陷於錯誤,存入及轉帳受騙款項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正犯實施對被害人馮靜、王惠君及楊喬棋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斟酌其僅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租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竟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復與被害人中之楊喬棋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有本院102年6月11日調解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家庭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