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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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8、181、242、284、356、378、4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佳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佳慧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32號裁定於98年7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8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99年10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罪刑及另案遭判處拘役20日部分,至100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鄭佳慧仍未能戒絕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而先後在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⒈其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5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
101年12月5日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復於10
1年12月5日14時10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⒉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
月11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時(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1年12月11日20時4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⒊其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8日23時5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2年
1月28日23時56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⒋其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
2月9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於102年2月9日某時許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據報當場逮捕,並於附帶搜索其身體時,自其私處當場扣得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及與本案無關之結晶1包、注射針筒2支、破碎玻璃球吸食器1支,因而查獲,復經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⒌其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2年
3月1日22時4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⒍其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4日18時2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2年
3月24日18時29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佳慧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就犯罪事實㈢⒈部分,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
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1年12月27日、報告編號:1C1003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就犯罪事實㈢⒉部分,另有南投縣○○○○○○里000
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1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㈣就犯罪事實㈢⒊部分,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
品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年2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㈤就犯罪事實㈢⒋部分,另有南投縣○○○○○○里000
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3月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及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
㈥就犯罪事實㈢⒌部分,另有南投縣○○○○○○里000
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年3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㈦就犯罪事實㈢⒍部分,另有南投縣○○○○○○里000
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年4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鄭佳慧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1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11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
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又再先後施用海洛因5次、甲基安非他命6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就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刑,分別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定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㈢⒈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
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核: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修正前並未限制併合處罰之型態,是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則原可易科罰金之罪,經併合處罰後即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該情形則屬該條但書第1款之例外規定,法院宣告罪刑時不得併合處罰,並就可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則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被告於修正後有聲請與否之選擇權,可選擇分別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或選擇定應執行刑後一併執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據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併合處罰,待案件確定後,再由被告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自被告私處所扣案之殘渣袋1只,檢驗出有海洛因成分殘留
,業經鑑定屬實,有前述鑑定書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該殘渣袋既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應已與海洛因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結晶1包(驗餘淨重3.68公克),經檢驗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有前述鑑定書附卷可查,顯非違禁物,而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扣案之上開結晶1包、注射針筒2支、破碎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平 」之人所有等語,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用以施用毒品,即均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㈣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如犯罪事實欄所│施用毒品種類│分別處刑│││載之部分│││├──┼───────┼───────┼──────────────┤│1│㈢⒈│海洛因│鄭佳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2│㈢⒈│甲基安非他命│鄭佳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㈢⒉│甲基安非他命│鄭佳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㈢⒊│海洛因│鄭佳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5│㈢⒊│甲基安非他命│鄭佳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㈢⒋│海洛因│鄭佳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7│㈢⒋│甲基安非他命│鄭佳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㈢⒌│海洛因│鄭佳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9│㈢⒌│甲基安非他命│鄭佳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㈢⒍│海洛因│鄭佳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11│㈢⒍│甲基安非他命│鄭佳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