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昭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44、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昭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昭進前於民國93年間向案外人 蘇建志 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49地號土地)設置魚塭,為出入149地號土地則需借道告訴人 黃能風 之子 黃瑞坤 所有坐落同段145地號土地(下稱145地號土地)旁之便道。嗣因告訴人為管理145地號土地,於98年3月間在上開便道上設置鐵柵門,惟該鐵柵門於98年8月8日因遭颱風侵襲受損,告訴人乃於同年9月間維修完成。其後,告訴人亦無償借予被告該鐵柵門之遙控器1個,以便被告得經由上開便道自由出入149地號土地。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底未再承租149地號土地,且已收拾完畢該處之物品,而無再通行上開便道之需,經告訴人委由其員工 陳耀成 向被告索討前揭遙控器,復於99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被告竟置之不理亦拒絕返還,而將前揭遙控器易持有為所有並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經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則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耀成於警詢時證述、東港大鵬郵存證號碼6號之存證信函、扣案物品清單及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7日訊問筆錄1份等件(參見起訴書第2頁),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告訴人設置上開鐵柵門而持用告訴人所有之前揭遙控器,且其持用前揭遙控器後,迄101年7月19日始於警詢時將前揭遙控器交警扣案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在145地號土地上便道設置之鐵柵門早已拆除,前揭遙控器對伊而言全然屬於無用之物,伊並無侵占前揭遙控器之需。況且告訴人亦從未曾向伊索回前揭遙控器,伊始不知要返還前揭遙控器,若告訴人曾有找伊要,伊就會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59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曾向蘇建志承租149地號土地設置魚塭,因而需借道
145地號土地旁便道,嗣告訴人在上開便道設置鐵柵門,又該鐵柵門於98年8月8日「八八水災」遭颱風損壞後,經告訴人僱工修繕,為便利告訴人出入,告訴人乃於98年
9月間某日派人交付前揭遙控器與被告,被告因而持有前揭遙控器,迄101年7月19日被告初次接受警方詢問時,被告始將前揭遙控器交警扣案,嗣於101年12月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還告訴代理人黃瑞鏱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分見警卷第5至8頁,101年度偵字第5644號卷,下稱偵卷,第23、24,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能風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並有14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照片2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字第1244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調取扣押物條1紙、101年12月7日訊問筆錄
1紙、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紙、上開便道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8、19、21至24頁,偵卷第12、16、
31、37、39頁),是被告自98年9月間某日起即持有前揭遙控器,迨至101年7月19日被告始將前揭遙控器提出於警方扣案,未主動返還與告訴人等情,固堪認定,惟被告雖未主動返還前揭遙控器,然是否可逕予反推斷被告有侵占犯行,尚非無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經告訴人委其員工陳耀成索討前揭遙控器時拒不返還等語,惟被告始終否認陳耀成曾交付前揭遙控器給其,或曾向其索討前揭遙控器(分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6、32頁,本院卷第48頁)。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員工陳耀成於警詢時固曾證稱:伊自98年8
月底起受僱於黃能風,當時黃能風確曾在145地號土地旁便道上設置鐵柵門,因該鐵柵門需以遙控器啟閉,故而黃能風曾要伊拿前揭遙控器給洪昭進。之後,黃能風亦有派伊去向洪昭進索討前揭遙控器,前後共計3次,時間大約係於99年1、2月間。第1次伊是在洪昭進之魚塭內,第
2、3次是在洪昭進魚塭工寮內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然查證人陳耀成嗣經檢察官於101年12月7、27日偵訊時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待本案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02年7月17日合法傳喚未能自行到庭,再次經本院於
102年8月7日合法傳喚及拘提猶未能到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2紙、送達證書1紙、本院送達證書2紙、報到單2紙在卷可按(分見偵卷第30、51、52頁,本院卷第75、77、92、93頁),是證人陳耀成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未曾到庭具結,亦未經被告行反對詰問,則證人陳耀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既未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不足以擔保該證述真實無訛,非可逕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能風於本院審理時雖結稱:當時因洪昭進
承租作為魚塭使用之149地號土地在上開鐵柵門後方,洪昭進無法開門出入,故而伊要求工人陳耀成拿該鐵柵門之遙控器給洪昭進使用。之後,因洪昭進未再承租149地號土地,伊亦有要求陳耀成前去向洪昭進討回前揭遙控器,前後陳耀成去討過3次,但均沒有討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98年9月間某日下午要伊雇用之工人陳耀成將上開遙控器交與洪昭進,嗣因洪昭進未再承租149地號土地,故伊又要陳耀成前去向洪昭進索討前揭遙控器,伊沒有親自去向洪昭進索討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依證人黃能風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僅係委由陳耀成交付或索討前揭遙控器,其並未親自為之,亦未在場見聞陳耀成為之,是證人黃能風證述陳耀成交付或索討前揭遙控器情形,均係聽聞其員工陳耀成轉述,則當時陳耀成究有無確實依告訴人指示辦理,抑或另轉由他人代辦,甚或僅虛應故事,均有未明。再查證人黃能風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陳耀成向伊表示其前去向洪昭進索討前揭遙控器時,洪昭進均回稱可以於某時再向其拿取,一再拖延。之後陳耀成於洪昭進表示之時間前去向洪昭進索討時,仍未能取回前揭遙控器,前後三次都無法取回前揭遙控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則依證人黃能風所證前詞,證人陳耀成似有與被告另約定時間拿取前揭遙控器,惟查證人陳耀成於警詢時係證稱:伊向洪昭進索討前揭遙控器時,洪昭進都表示沒有帶在身上等語(見警卷第15頁),而僅證稱被告表示未將前揭遙控器攜帶在身,並未提及其有另與被告約定時間拿取前揭遙控器仍未得之語,則證人陳耀成向告訴人表示之索討情形,確有可疑,準此以觀,證人陳耀成所證前詞既非無可疑,而證人黃能風證述情節又係聽聞自證人陳耀成而來,當無從執其2人前揭證述互相印證而遽認陳耀成確曾前去向被告索討前揭遙控器之事,自無從進而推認被告確有經索討仍拒不返還,或認被告有將前揭遙控器據為己有而不返還之意。況縱證人陳耀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如實,然細繹其證述,證人陳耀成僅係證稱被告向其表示未攜帶前揭遙控器在身,並未表示有拒絕返還之意,實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瑞鏱固偵訊時結稱:伊父親黃能風曾
叫工人前去向洪昭進索討前揭遙控器,但洪昭進都不理,被告沒有說不還,但是都說他沒有帶在身上,叫工人改天再去拿,但都沒有給等語(見偵卷第8頁);同證人於偵訊時另結稱:伊父親表示前揭遙控器係由工人陳耀成在98年9月份交付與洪昭進,既洪昭進沒有再承租149地號土地後,理應返還前揭遙控器等語(見偵卷第32頁),然觀之證人黃瑞鏱所證前詞,可知證人黃瑞鏱所知者全係告訴人告知者,顯見證人黃瑞鏱並未親自見聞本案相關事實,其證述之詞全為傳聞供述,而告訴人既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依直接審理原則,自無採認證人黃瑞鏱上揭證述之理,是以證人黃瑞鏱所證前詞,尚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不返還前揭遙控器等語,然被告始終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曾寄發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予其(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48頁)。經查,告訴人曾於99年2月25日經東港大鵬郵局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位在屏東縣東港鎮○○里000○00號居處,用以催告被告返還前揭遙控器,嗣該郵局存證信函經招領後,始由被告之女 洪雪芬 於99年3月3日前往郵局代為領取等情,業據證人黃能風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洪昭進要求其返還前揭遙控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99年2月25日時亦以東港大鵬郵局存證號碼第6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洪昭進返還前揭遙控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女洪雪芬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確為伊領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東港大鵬郵局存證號碼第6號郵局存證信函1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被告之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1年12月24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招領郵件銷號收據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3、43、45、46、49、50頁)。惟查證人洪雪芬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屏東縣東港鎮○○里000○00號為伊家舊厝,新厝之住址為屏東縣○○鎮○○路○○○○○○號,伊之兄及母現住在該處,伊只有把戶籍設在家裡,沒有住在家裡。另高雄市○鎮區○○○街○○號為 伊弟 弟之住處。伊父親洪昭進有時會住在伊兄弟上址住處,有時亦會住在其魚塭工寮。而因伊於16歲時即已出嫁,僅偶爾返回屏東住,大概都住1、2日,伊久久回去1次收伊之信件,有時有伊家人之信件,伊也會幫忙收。上開郵局存證信函雖為伊領取,但伊並不知悉該存證信函內容。另伊幫家人領取信件時,因伊母親不識字,伊會跟伊母親講,但伊不會跟伊父親洪昭進講,因為伊之前離家出走,伊父親洪昭進對伊印象不好,所以伊與父親洪昭進感情不好,彼此間亦無話可講。惟若家裡沒人,伊就放在家中桌上,伊也不會特別交待家人。而伊領取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後,伊不知道有無告知伊母親,此事已經過太久而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3頁),衡之證人洪雪芬直言其與被告感情不好,復僅證述其已忘記有無告知伊母親,並未言明未告知其母及被告,顯然證人洪雪芬並未刻意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堪信證人洪雪芬並無迴護被告之情,是其前揭證述非無可採,依證人洪雪芬所證前詞,實不能排除洪雪芬收受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後未告知其母及被告,僅將該郵局存證信函放置家中之可能性,自難僅以洪雪芬曾領取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乙節,逕論斷被告已然知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存在。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再觀之卷附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簽名欄處,被告均以畫押方式或按捺指印方式代替簽名,有各該次筆錄在卷可證(分見警卷第4、8頁,偵卷第26、33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60頁),顯然被告尚不知如何書寫自己姓名,是以被告供稱其不識字等語,應屬實在。準此以觀,倘洪雪芬領取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後僅將之放置家中,而未告知其母親或被告,被告實無能力自行知悉告訴人曾寄發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予其,更遑論被告可自行知悉該郵局存證信函內容,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曾寄發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予其等語,應非子虛。從而,被告既不知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存在,其自無所謂經催告仍拒不返還之情,尚難認被告有將前揭遙控器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
㈣、告訴人於145地號土地旁之便道上設置之鐵柵門,因占用國有土地,經案外人 李俊毅 告發其竊佔國有土地,嗣於99年8月間由告訴人自行僱工拆除占用部分,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係告訴人誤占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3、54頁),另證人黃能風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上開鐵柵門在「八八水災」修復後,約於99年間因占用國有土地由伊自行拆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1頁)。衡諸一般市面鐵門遙控器均係與相對應之鐵門搭配使用,猶如門鎖之鑰匙,是以上開鐵柵門既經拆除,前揭遙控器對被告而言即已失其作用,則被告辯稱上開鐵柵門已拆除,前揭遙控器對伊已無用處,其無需侵占該遙控器等語,顯非無據。又查被告嗣因未再承租149地號土地而無需使用前揭遙控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98年間沒有再承租149地號土地後,便無需使用前揭遙控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頁),核與證人黃瑞鏱於偵訊時結稱:洪昭進約係於98年12月底不再承租149地號土地,就沒有再使用前揭遙控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頁)。準此,被告主觀上既認前揭搖控器對其毫無用途,則被告實無侵占前揭遙控器之動機甚明。再參之證人黃能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遙控器價值約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於警詢時證稱:
前揭遙控器價值約200元等語(見警卷第12頁),顯見前揭遙控器價值甚微,則被告既已無須使用前揭遙控器,而該遙控器亦無甚價值,被告實無因小失大,甘冒承擔侵占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責任,僅為獲取對其毫無利益可言之前揭遙控器之理,愈加難信被告有何侵占前揭遙控器之動機存在,自難斷定被告主觀上存有侵占前揭遙控器之犯意,至為明白。
㈤、告訴人雖認被告有占用不還之意思,惟審酌告訴人與被告間前因土地糾紛而有爭執乙節,有被告提出於101年5月
3日經林邊郵局寄發之林邊郵局第19號郵局存證信函1紙、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
12、17頁),另查告訴人前亦對被告洪昭進提起妨害公務等案件之自訴,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之事實,有告訴代理人黃瑞鏱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傳票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0頁),甚者,告訴人與被告間前已因本案上開便道之通行權利爭議而有爭訟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足見證人黃能風與被告間迭生嫌隙,則告訴人顯有將被告單純未返還前揭遙控器之客觀情形,誤解推演為被告有刻意不返還前揭遙控器之惡意,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臆斷,即對被告以侵占罪相繩。
㈥、被告雖未返還前揭遙控器,惟尚難證明被告有經索討或經催告仍不返還之事實,雖被告負有返還前揭遙控器與告訴人之義務,然因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未返還前揭搖控器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前揭遙控器侵占入己之犯行,是以本案依卷附事證尚無可證明被告有再使用前揭遙控器,或將之變賣或拋棄等客觀上表彰其係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足見本案應僅屬民事糾葛,且被告經警通知後即將前揭遙控器交警扣案,嗣並由承辦檢察官發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知悉告訴人欲索討前揭遙控器後,即返還該遙控器與告訴人,益徵被告並無將該遙控器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本案被告上揭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賴昱志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