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道榮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綜上所述,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即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黃道榮被訴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再查本件被告於87年10月29日具狀告訴被訴人 吳美蓮 、 李文勝 涉嫌偽造文書等,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32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後被告黃道榮於89年1月26日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325號卷、89年度議字第19號卷可參,是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犯行終了日為89年1月26日。又查本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4日簽分他案(該署89年度他字第55號)開始偵查,於89年11月25日提起公訴,而於89年12月13日卷證移送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2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55號卷、本院89年度訴字第710號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案件經提起公訴而在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自89年2月24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90年2月5日本院發布通緝,共11月又11日應予加計;另自89年11月25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89年12月13日本院繫屬,共19日則應予扣除;綜上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
102年6月18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