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九K─二四五號營業曳引車載運貨物為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一線公路與台六十一線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台六十一線公路繼續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須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未行駛至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適 駱欽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沿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遇燈號轉換成綠燈後直行,乙○○因煞車不及,車頭撞擊駱欽輝所駕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彈至路旁,駱欽輝因而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仍因低血容積性休克,延至同日十九時五十分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委託附近之攤榔攤老闆丙○○向警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家屬丁○○指訴之情節、證人 張志祥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被害人之照片共十八幀及警員之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駱欽輝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及低血容積性休克而死亡,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之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於未行駛至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其對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又被害人駱欽輝係因本件之車禍而死亡,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委託在路旁檳榔攤工作之丙○○向警報案,並於警員到場處理事故時,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業經證人丙○○及現場處理警員甲○○證述無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有卷附調解書一紙可稽;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法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本次係過失所犯,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