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原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購買貨品,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六千九百零七元未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被告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任,爰提本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由單、送貨簽收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送貨簽收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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