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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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九十年度中救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四百元,除須繳納房屋貸款本息二萬五千元外,尚有雙親待扶養及支付醫療費用,另弟妹收入亦屬微少,抗告人已無力再為訴訟費用之支出,且有勝訴可能,原審駁回訴訟救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讐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且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是否無資力,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抗告人以其所有不動產業已持向農會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每月均須繳納本息,加以全家收入微少,因而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為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釋明。然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初向訴外人 李銘祥 及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九七五之三三、九七五之一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四層樓房建物,約定總價金為五百八十萬元...第二期款四百二十萬元業經大里市農會核貸,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撥入原告帳戶...土地及建物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順利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語。抗告人既有固定收入,且擁有價值達五百八十萬元之不動產,而其向大里市農會所申貸之貸款復僅四百二十萬元,足見抗告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其聲稱無力繳納四萬二千元之裁判費等語,核非有據。原審以其無窘於生活之情事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石慶~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