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四八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其所租得台中市○○區○○○街○號九樓之七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迨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其賃居處為警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及遭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 賴筱姍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第四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於該條例修正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未送觀察或勒戒之案件,審理中之案件,應由法院逕為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