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彣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彣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彣安見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1個、現金及證件等物,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1紙為憑(見偵查卷宗第16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52號被告鄭彣安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彣安前有詐欺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於民國105年3月12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八方雲集」餐廳用餐區座位下方,發現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900元及 李冠緯 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係李冠緯於同日於上開餐廳用餐後不慎遺失於該處之物)。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皮夾內現金花用殆盡。嗣經李冠緯發覺財物遺失,乃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彣安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李冠緯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 楊東華 於警詢之證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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