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同來
林能淵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同來、林能淵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同來、林能淵2人因農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選舉推薦人選乙節與 蕭富綿 意見紛歧,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98年2月19日,共同擬定載有:「農民不說不痛快!!燕巢農會由盛而衰,江河日下!!1.德高望重的老總 蕭聰徒 創下燕巢農會之光2.前總幹事 吳德雄 ,二十年主政下人謀不臧,農會呆帳虧空八、九億;債留全體會員(此部分陳述未據告訴)。現任總幹事蕭富綿更是甲仁甲德又不義,但充滿"幹"勁(此部分之陳述為檢察官認定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農民農保被A掉653萬不知去向不能為農民把關,總幹事愧對農民的託付,理監事會的把關也功能盡失(此部分內容業據檢察官諭知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3.農民的心聲!!農會振作起來!!不要如俗語說:『農會、農會在吸農民的血』」等語之宣傳單,再由沈同來委託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為繕打印製,並於同日散發予高雄縣燕巢鄉鄉民(現已改制為高雄市燕巢區),而毀損蕭富綿之名譽。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行「99年2月19日」更正為「98年2月19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⑴第6行「第11條」更正為「第311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⑵④第1行「知讀技能」更正為「知識技能」、第3行「金融業事」更正為「金融事業」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又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從驗證真偽,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另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可資參考。由此可徵,我國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係分別以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規範。立法者並就刑法第309條為一基本價值決定,針對表意人所為之「公然」謾罵或嘲弄之「意見表達」,優先保障名譽受侵害者之名譽權,對於侵害他人名譽之表意人以刑法第309條相繩;至表意人「非公然」之謾罵或嘲弄,言論自由則優先於名譽權而受保障,不以刑法制裁表意人。
四、觀諸被告沈同來、林能淵二人係因農會理監事選舉推薦人選與告訴人協調不成一事,而在對外散發之宣傳單上刊載告訴人「甲仁甲德又不義,但充滿"幹"勁」之詞語,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則依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被告二人既未在宣傳單上表明為此描述之原因和理由,就觀者而論,此描述應僅係修辭上之誇張用法,用以表達某種意見,非意指某項特定事實,且參以被告為上述言論之客觀情節,主要係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無從驗證真偽,依上開說明,應屬一種「意見表達」。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細繹被告所述上開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蕭富綿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徵諸被告二人表達上開意見之方式,係將印有上開意見之宣傳單持往燕巢鄉內各村里發放,此業經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自承,自足使來往之不特定行人聽聞被告上開言論,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公然之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沈同來、林能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蕭富綿雖素有嫌隙,然遇有糾紛仍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卻捨此不為,竟以散發宣傳單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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