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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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被害人 洪啟軒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被害人 洪國展 、 陳淑貞 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起訴書之起訴範圍尚包括被害人洪啟軒告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4頁)、刑法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上開2罪,本院另為有罪判決)。其中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啟軒之法定代理人洪國展、陳淑貞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399號被告王天財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7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財於民國99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火車站附近參加喜宴時飲用啤酒,明知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沿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路南往北方向行經後興北路與維新東街口前時,果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致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陳淑貞、洪啟軒之洪國展發生擦撞。洪啟軒、陳淑貞、洪國展均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王天財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並不得規避其責任,竟未採取電話報案或直接將洪啟軒、陳淑貞、洪國展等人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下午6時08分許對王天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61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天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而被告駕車如何肇事並逃離現場等事實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洪國展 陳湘云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定值為0.62mg/l)、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記錄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診斷證明書3紙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像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0.50mg/l時,會有說話模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其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7倍,若達0.55mg/l時,即會有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增高之行為狀態,肇事率則比未飲酒時高10倍,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1份附卷可稽。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後之同日下午6時08分許(參前開酒精濃度檢測單),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尚高達0.62mg/l,遑論其騎乘機車上路當時要更甚於此。是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肇事,是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6日
檢察官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