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衽選任辯護人王彥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衽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品衽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0日23時33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以其所使用之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嘉禾」帳號,發布具有兜售毒品含意之訊息,為執行網路巡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 張雋崴 察覺,遂於112年9月10日23時33分許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雙方並約定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50包及愷他命2包(5公克)。
嗣陳品 衽於112年9月11日21時22分許,帶同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毒品(下合稱本案毒品),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紹福門市」旁休息區與張雋崴進行交易,交易過程中陳品衽復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除原先已約定交易之毒品咖啡包50包、愷他命2包外,其餘之毒品咖啡包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深黃色粉末1包,均一同無償贈送予張雋崴。
㈢待交易將完成之際,張雋崴旋即於112年9月11日22時31分許
表明身分並將陳品衽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致陳品衽上開販賣、轉讓行為未能完成而不遂,並經陳品衽同意搜索後扣得本案毒品、用以與張雋崴聯繫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涉上開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23、133-135、215-217頁;本院卷第65-71、168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張雋崴於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01-202頁);並有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承辦員警查獲被告後之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被告與承辦員警間之Twitt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承辦員警間之Twitter對話譯文、被告手機內通話紀錄畫面之擷取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8日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鑑定書(見偵卷第13、27-33、53-60、61-63、65-75、77-79、80-83、143-144、161-163、169-17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該等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轉讓予他人者,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藥罪,而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此,有關本案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且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與販賣偽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有關本案被告轉讓毒品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且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與轉讓偽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輕,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員警張雋崴因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被告所發布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後,佯裝為購毒者而與被告討論毒品交易之細節,並由被告攜帶本案毒品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及贈與,進而由喬裝員警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分別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轉讓偽藥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之,然因張雋崴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收受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轉讓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惟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於同一交易行為中,販賣又立刻贈與毒品,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時間、空間密接,各行為間有所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同一包裝內有摻雜調和2
種以上之毒品之情事(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是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依約攜帶本案毒品前往交易,雖遭員警當場逮捕,然被
告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僅因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本院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上開加重及2種減刑事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均回函稱並無因被告供述查出上手(見本院卷第49、51頁),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販賣、轉讓毒品,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⒍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查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9月27月判決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不符合緩刑資格,末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轉讓未遂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就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併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這是我用來聯繫販賣毒品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扣案之手機1支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雖另遭扣案鎮暴槍2把、鎮暴槍子彈1包及毒品吸食器1
個(見偵卷第41頁),惟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李佳勳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鑑定出處1毒品咖啡包56包(均為綠色包裝)(1)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合計111.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0.89公克;純度約17%;總純質淨重19.00公克)(2)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不明純質;淨重:微量)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65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9頁)2深黃色粉末1袋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0.2855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43頁)3白色結晶2袋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3.4885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43頁)4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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