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調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調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調字第139號聲請人 潘紀源 相對人 郭懷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訴外人 林育培 向其借款並未清償,相對人為經手人兼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第九條約定「雙方如有爭議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管轄合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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