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照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照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判決定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包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表:受刑人黃照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共5次)有期徒刑8月(共5次)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①110年10月5日②110年10月21日至110年10月22日③110年10月22日④110年11月4日⑤110年11月5日①110年10月13日②110年10月22日③110年11月2日④110年11月4日(2次)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0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533號、第30270號、第39821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533號、第30270號、第39821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533號、第30270號、第398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第455號、第456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第455號、第456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第455號、第456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26日112年7月26日112年7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9日112年11月9日112年11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均否均否備註①編號1至5(聲請意旨誤載編號1至4,應予更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第18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96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4559號)。編號456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共8次)有期徒刑9月(共2次)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110年10月22日②110年11月2日③110年11月4日(2次)④110年11月5日(4次)①110年11月10日②110年11月12日至110年11月14日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533號、第30270號、第39821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533號、第30270號、第39821號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號、第3796號、第4261號、第27548號、第462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第455號、第456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第455號、第45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26日112年7月26日112年3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9日112年11月9日112年1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均否均否備註①編號1至5(聲請意旨誤載編號1至4,應予更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第18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961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4559號)。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58號編號7罪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5日前某時(聲請意旨誤載110年3月底某日,應予更正)至110年5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898號、第51596號、112年度偵字第3546號、第19074號、第19075號、第190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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