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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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原記載如附表「原內容」欄所示,應予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原記載如附表「原內容」欄所示,對照原判決主文欄、犯罪事實部分均認定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等旨,「原內容」顯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誤寫,惟此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表:
原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核被告李世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李世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