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維修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9號原告 黃家豐 被告登輝專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偕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聲明請求被告修繕基隆市○○區000巷00弄00號1樓(原告訴之聲明漏載街名)糞水管所需之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聲明請求修復糞水管之費用金額(應提出含修復方式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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