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健安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執聲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壹伍壹捌壹點玖伍公克)及布娃娃玖拾貳只,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僅規定應沒收銷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至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開規定,僅得沒入銷燬之,而沒收係刑法上之從刑,沒入則僅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又同條例第19條規定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者,由 文義 而言,顯未包括作為犯罪客體之毒品在內,準此,本件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難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該毒品本身既不失為違禁物,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分裝於扣案之布娃娃92只內之白色顆粒狀晶體(驗餘淨重15182.1006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0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之愷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布娃娃92只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聲請書誤載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