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即原告 邱燦煌
邱阿順 邱文慶 邱文瑞 邱文川 邱秀麗 邱蕭勉 邱文吉 邱彩雲 邱綉香 上十人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 劉美良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劉美良因陳舊性腦溢血等病症,在佑民醫院住院治療,目前長期臥病,無法自理生活,意識時而清醒,時而混亂,而暫時無法為訴訟行為,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劉美良業經本院於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06號監護宣告事件,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而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女兒 劉愛惠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裁定附卷可參,上開裁定業已於同年7月15確定,已據本院查明無訛。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既以無訴訟能力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為要件,惟本院既已裁定選任劉愛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依法劉愛惠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為相對人之利益為訴訟行為,已無再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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