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波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波濤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波濤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查受刑人所犯之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件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有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並無二裁判以上之罰金刑,自無就罰金刑予以定刑之必要,該罰金刑應並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