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紹雄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5年度朴交簡字第7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99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朴子市永和里10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徒步行走於前開路段路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部挫傷合併第二頸椎骨骨折與位移等傷害。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臚列如后:1.醫藥費及醫療器材費:共支出新臺幣(下同)83,752元。2.交通費用:由住家至醫院看診均以計程車代步,來往奔波10次,計3,500元。3.看護費用:原告受傷住院開刀,出院後亦持續治療,因頸椎骨骨折,生活無法自理,需僱請看護全日照顧,其期間為94年11月3日至同年月7日(共5日)、95年2月8日至同年月13日(共6日)、95年3月9日至95年3月20日,及出院後之居家照護,合計130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計花費26萬元,而其中被告已支付95年3月11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共9天之看護費計19,000元,是被告尚需支付241,000元。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受傷前受僱於丙○○,從事販賣水果,每月薪資2萬元,惟受傷後已無能力再繼續工作,而原告受傷時年約42歲,算至65歲,尚有23年工作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為3,739,214元。5.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頸椎骨併頸椎位移,先後開刀三次,所受之痛苦及行動不便,實非外人所能體會,且治療後遺留頸部運動障礙,左右轉動為正常轉動範圍之一半,永久無法回復,將造成往後在生活之不便,痛苦非筆墨能形容,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5,086,4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看護費19,000元,及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67,732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999,734元㈢被告辯稱原告係直接橫越海通路之分向限制線上雙黃實線致釀成車禍事故云云,然查事故當日晚上,原告步行從家中欲往廟裡拜拜,沿小巷道右轉菜埔路,再穿越海通路後緊鄰道路右側邊行走,突遭被告騎機車從後追撞,而被告於1至2公尺之距離發現原告,緊急狀況下為閃避原告,將機車手把右轉,導致機車左前方撞擊原告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被告機車在撞擊後留在撞擊點之右前方及證人丙○○於審判期日所繪製之圖可佐,是原告應無過失可言,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載稱原告未靠邊行走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7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按交通法規上信賴原則係參與交通之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負有注意義務,但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採取謹慎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由南往北直接橫越海通路,由快車道進入慢車道,而被告在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因原告突由左側出現,被告閃避不及致撞擊原告,導致被告機車左前方外殼破損,倘如原告所述,其沿菜埔路穿越海通路後,再往西行走,則被告機車之撞擊點應該在機車之右前方而非破損之左前方,顯見原告所言不實,且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事故地點海通路雙向車道間劃有雙黃實線,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是禁止跨越雙黃實線乃國民所熟知之交通規則,被告當可信賴其他車輛或行人會遵守交通規則,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不會貿然超越或闖入,然原告卻疏於注意,貿然在分向限制線路段橫越雙黃實線及快車道,在慢車道與被告相撞而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原告違反交通規則所導致之危險,依前揭信賴原則,實非被告所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義務。㈡又被告當時以時速30公里靠右行駛於外側之慢車道,原告係在車陣中突然出現在被告機車前,離被告僅距離1至2公尺,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以時速30公里換算,每秒鐘行駛距離為8.33公尺,按一般駕駛人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四分之三,被告之反應距離至少應為6.24公尺,換言之,原告突然出現在被告行駛之慢車道,需距離被告機車6.24公尺以上,被告才有足夠時間反應,原告從左側突然出現距離被告大約只有1至2公尺處,被告根本無法反應,亦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而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固雖稱:「若行人 蔡君 橫越道路,則行人丁○○(原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橫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乙○○(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然前開鑑定意見疏未注意被告反應時間及距離,不足為採。退步言,縱使被告有過失,然本件原告為肇事主因,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㈢原告受傷出院後是否仍有看護之必要?減少勞動能力若干?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6)長庚院嘉字第00231號函略以:「原告因傷於94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0日、95年2月8日至同年月13日、95年3月9日至同年月2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住院,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本院病患於住院期間若僱用本院推介之照顧服務員,目前收費標準為24小時2,000元,原告出院後之恢復期約3至6個月,至於出院後是否需看護協助,因不瞭解其生活情況,無法適當判斷。」及同院(96)長庚院嘉字第00378號函略以:「原告頸部活動(轉動能力)約為受傷前之一半,若考量販賣水果需搬動及放置水果,頸椎之受傷,將使搬重物之能力受影響,估計約喪失3至4成之勞動能力。」足見原告出院後有無僱用看護之事實,尚屬存疑,雖有證人 林雅鈴 之證言,然其為原告之女,有偏袒之嫌,證言不足為採,且被告曾將原告出院後仍繼續在水果行從事搬運水果等情,翻拍成光碟及照片,可看出原告行動自如,搬運正常,並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或有需看護之必要,後再將前開光碟及照片送往長庚嘉義分院檢驗,該院函覆略以:「本院前函謂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係因原告頸部轉動能力受限,且門診曾謂工作不久會頸部酸疼,無法搬太重之水果,然而此與照片及光碟中有不盡相符之處,依所示照片無法評估有此等工作能力之喪失。」是原告並無喪失勞動能力而係欺瞞醫師之情甚明。又原告之僱用人丙○○曾到庭証稱略以:原告因受傷無法搬運重物後,遂將其解雇等語,亦與照片中之原告在水果行繼續搬運重物等情相左,復查丙○○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言自有刻意迴護之處,不足為採。至於交通費用,被告否認收據之真正,且原告之傷似無坐計乘車之必要,而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399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朴子市永和里108號前時,撞擊徒步行走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腦部挫傷合併第二頸椎骨骨折與位移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就此,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4年11月2日21時50分許,發生
之路段為縣道157線公路西向37公里300公尺處(即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108號前),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東西雙向車道均設有內外2線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等情,此觀嘉義縣警察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即明。而上開路段(即朴子市縣157線與縣道168號共同路段)為嘉義縣朴子市聯絡嘉義縣東石鄉東西向交通之重要道路,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處上開道路進出朴子市區、鄰近署立朴子醫院之路段,該處往來人車甚為頻繁等情,乃為嘉義縣朴子市及嘉義縣東石鄉居民眾所周知之事實,故於一般非例假日晚間21時至22時許間之時段,必然仍有人車行進於上開路段等情,自應為當地駕駛人基於其日常生活經驗即得以預見。其次,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21時50分許,已屬夜間,而無論駕駛汽車抑或騎乘機車,夜間行車之視線必較日間行車時為不良,此亦為吾人利用動力交通工具之生活經驗所得認知,從而機車駕駛人於夜間行車時,若未較日間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則可能因疏於注意往來人車而易與道路上行進之人車發生車禍等情,亦為通常謹慎之駕駛人所得以預見。故由上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處所、時間等節以觀,被告既為嘉義縣東石鄉之居民,且其自承當時係欲騎乘機車自學校返回住家途中,顯見其經常騎乘機車往返上開路段,是其基於日常之駕駛經驗,在客觀上對於其當時行經上開路段若未注意車前狀況則存有易與往來人車發生車禍之風險自有預見之可能無疑。
㈡再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當時之周遭外在環境:該路段
沿途均有設置路燈,且當時俱已開啟,而附近住家、店面於事故發生當時仍有部分尚未熄燈休息,周遭商店之招牌及住家、店面之內外燈光,亦能提供該處道路相當之照明光源,此有案發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幀(見警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第24頁上方照片)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頭燈當時亦有開啟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自承明確(見交簡上卷第85頁),足認本件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於事故發生當時確有充分之光源足以提供駕駛人夜間行車之照明,該路段視距堪認良好無誤。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東西雙向車道間僅劃設分向限制線,並未設有種植花木之分隔島,復未設置任何足以阻擋行車視線之道路設施等情,此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即明。是由該路段之各項客觀環境設施以觀,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對於其車輛前方左右扇型區域內之往來人車狀況均得以直接目視無礙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略以:原告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擅自橫越道
路,我當時信賴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其他車輛或行人不會突然闖入,而原告突然自其左方橫越馬路進入我所行駛之車道,故非我所應注意;且我發現原告時大約距離1至2公尺,以時速30公里計算煞車反應距離,我根本無法注意,故我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闡釋甚詳。對照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跡證:被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在事故現場並未留有任何煞車痕,而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則位在外側車道內,距快慢車道分隔線(白色實線)1公尺處,而往慢車道斜向延伸至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零點8公尺處(即朴西60號電線桿前機車倒地位置)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可稽,足認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在外側車道內撞擊原告後機車亦摔倒向慢車道刮地滑行。再參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向車輛右側橫倒(見警偵卷第24頁上方照片),然其機車車頭則為前車輪上方左側斜板有明顯破損痕跡(見警偵卷第22頁下方照片),足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破損並非於被告摔倒刮地滑行間所造成,而應係撞及原告時所肇致。是綜合上開刮地痕起點及機車因撞擊原告所生破損之部位以觀,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正位於朴子市○○路西向外側車道之範圍內,並由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左側接近,因而遭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左側撞擊無疑。再以此情對照被告就事故經過於94年11月4日警詢時供稱:「(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大約距離一至二公尺。我由朴子市○○○路東向西外側車道靠右直行至事故地點突然發現我車的左側有一個人要橫越馬路、該行人穿著深色衣服我煞車不及、我車的左側車身擦撞該行人而肇事。」(見警偵卷第3頁)等語,復於本院朴子簡易庭95年度朴交簡字第72號過失傷害事件調查時陳稱略以:當日晚上下課後要回家,在回家的路上,看到原告時大約是9點50分。當時我發現1個人在我的左側橫越馬路,我嚇一跳,我大叫一聲,我就跌倒了,我發現原告時,我想要閃,但是沒有辦法等語(見朴交簡卷第14頁),固足認原告係由被告行車方向之左側(亦即朴子市○○路南側)通過東向車道2個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再通過西向內側車道始進入被告所行駛之西向外側車道,而有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仍貿然穿越上開路段之疏失,然原告既係以步行穿越上開3個車道始進入被告所行駛之西向外側車道,而非瞬間由道路右側邊緣竄出致被告猝不及防,況被告所行經之上開路段當時客觀上對於其車輛前方左右扇型區域內之人車狀況均得以直接目視無礙,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上開違規橫越馬路之狀態,對於由東向西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駕駛人而言已極明顯,是被告依其通常之駕駛經驗,若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對於原告上開違規橫越馬路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則已非不得預見,是其辯稱原告突然自其左方橫越馬路進入其所行駛之車道,並非其所應注意云云,即不足採。且本件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於事故發生當時確有充分之光源足以提供駕駛人夜間行車之照明,該路段視距堪認良好等情,亦如上述,而該處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若已善盡上開基於通常駕駛經驗所應有之注意義務,即有充足時間及反應距離可採取適當行為以避免撞擊原告結果發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據以免除自己之責任。然被告竟供稱:我在距離一至二公尺始發現原告橫越馬路等語,對照上開路段之客觀目視條件則益徵被告顯然未善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無疑。是被告既係因己身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致反應距離不足,自不得再執此對照以時速30公里所換算之煞車反應距離
6.24公尺,再反向推論被告並無充分距離反應,是其辯稱反應距離不足,故其無法注意云云,並不足採。故被告於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對於原告已至為明顯之橫越道路行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防免危險之發生,其上開駕駛行為即不能謂無疏失。
㈣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其分析意見認:若原告橫越道路,則原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橫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若原告由113號旁道路橫越道路後,往西方向行走,則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5年8月9日嘉雲鑑950467字第0955803021號函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56號卷第7頁)。再經本件刑事第二審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覆議鑑定,該委員會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5條第3項提出分析意見:「依肇事後黃車遺留右斜刮地痕走向位置,研析以行人丁○○於夜間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與乙○○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及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3月12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538號 函可佐 (見交簡上字第50頁),足見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無誤,更證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從而,被告辯稱其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即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茲將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認定如后:
㈠醫藥費及醫療器材費:原告主張其支出83,752元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為醫治上開傷害,由住家至醫院看診
均以雇車代步,來往10次,共支出3,500元乙節,固為被告否認。惟原告因受前揭傷害,除於94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10日、95年2月8日至同年2月13日及95年3月9日至同年
3月20日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住院治療外,尚於94年11月16日、12月14日、95年1月11日、2月21日、2月28日、3月2日、4月4日、4月25日、4月26日、5月
2日、6月20日、7月11日、8月10日、11月2日及11月23日前往該院門診等情,業經該院函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主張其曾前往醫院治療10次乙節,應為可採。又以原告所受傷害,其搭車前往醫院治療亦屬必要。且原告主張其共支付車資3,500元乙節,業據證人甲○○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而此項費用係因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開刀,出院後亦持續治療,
因頸椎骨骨折,生活無法自理,需僱請看護全日照顧共130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花費26萬元乙節,為被告否認。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若無支付該費用之必要,縱被害人實際上已支出,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前揭期間共支付26萬元之費用云云,惟於原告據以計算看護費支出之期間,除自94年11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共5日)、95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共6日)及自95年3月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共12日),因住院治療而有需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每日看護收費標準為2,000元等情,業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可認原告於上開23日(5+6+12=23)確需人全日照護外,至就其餘期間亦有需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乙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準此,原告除上開23日外,既不能證明其餘期間亦有受照護之必要,則其縱使已支出該期間之看護費用,亦不能請求被告賠償。是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46,000元(23×2,000=46,000)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受前揭傷害致勞動能力
減少乙節,為被告否認。經查: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否因上開傷害而減損乙節,前固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分別函覆略以:「蔡君(即原告)頸部活動(轉動能力)約為受傷前之一半,勞動力(搬重物)將受限制,此情況難以改善。」、「蔡君頸部活動(轉動能力)約為受傷前之一半,若考量販賣水果須搬動及放置水果,頸椎之受傷,將使搬重物之能力受影響,估計約喪失3到4成之勞動力。」(見本院卷第42頁、第64頁),惟該院於檢視本院檢送被告提出之光碟及照片(外放證物袋)後,函覆本院略以:「依貴院來函所示照片及光碟,照片及光碟中之女子應為蔡君。本院前函謂蔡君勞動能力喪失部分,係因蔡君頸部轉動能力受限,且蔡君門診曾謂工作不久會頸部痠疼,無法搬太重之水果,然而此與照片及光碟中有不盡相符之處,依所示照片無法評估有此等工作能力之喪失。」(見本院卷第80頁),同院雖復於97年2月26日函覆本院略以:無法否定原告曾因頸椎骨折而影響運動功能,原告目前肢體運動功能情形恐未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中上肢機能障害標準,但頸椎轉動功能約為正常之一半,確有頸部機能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證稱略以:因為原告身體不能負荷,他上下可以作,但左右就不能作,且不能搬重物,所以我就不僱用他,我跟原告只是雇主與員工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惟依外放證物袋之照片所示銀白色自小客車為證人丙○○所有,且原告出院後住在證人家裡,證人之母會煮飯給原告吃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而依照片所示,原告於95年11月18日、11月28日、96年4月17日、5月1日、6月1日均使用證人丙○○所有之該自小客車,且原告出院後除住在證人丙○○家中外,更由丙○○之母煮飯給原告吃,顯見證人丙○○與原告間關係非淺,應非丙○○所稱期間僅係雇主與員工之關係,且依照片顯示,原告自95年11月起至97年1月間仍持續從事販賣水果之工作,而其頸部活動(轉動能力)亦與常人相差無幾(見外放照片96年2月16日8時20分、5月1日7時59分、6月1日11時47分、6月
6日12時24分、8月13日6時21分等),顯見原告之頸部機能障礙並未影響其勞動能力,是證人丙○○顯偏袒原告,其證言為不可採。參以原告自認其自96年12月中旬開始又與他人合夥賣麵(見本院卷第173頁),益見原告之勞動能力並未因受前揭傷害而減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部分,於法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頸椎骨併頸椎位移,先後住院進行手
術3次,治療後仍遺有頸部機能障礙,則其主張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重大苦痛乙節,應為可採。次查被告為在學之大學生,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其94年度僅有薪資所得128,836元,而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及被告之學歷、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㈥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33,252元(83,752+3,500+46,000+300,000=433,252)。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由被告行車方向之左側(亦即朴子市○○路南側)通過東向車道2個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再通過西向內側車道始進入被告所行駛之西向外側車道,而有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仍貿然穿越上開路段之疏失,已認定如前,且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意見,應認原告之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見調偵卷第7頁)。足認原告於其所受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行為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所應負過失比例分別為7成與3成,並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者為129,976元(433,252×0.3≒129,976)。而被告已賠償原告19,000元,且原告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732元,則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3,244元。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3,244元,及自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