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文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文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鐘文鴻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和裁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又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再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且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2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年12月29日晚上8時5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居處(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內,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員警獲報並經其胞姊 鐘玉婷 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09公克),及其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鐘文鴻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
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4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共8張在卷可考,另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09公克)、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證。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
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觀察勒戒,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而予以查扣,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故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米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709公克),經鑑驗
後,確含海洛因成分,且係供其犯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海洛因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且因該物非價值昂貴之物,亦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尚無顯失公平之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