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聲請人 黃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之2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未依法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且亦未照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文件到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繕本及文件,並繳納聲請費,惟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命補正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