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皓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皓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皓程知道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慎與他人車輛碰撞而肇事,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前於106年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被告游皓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皓程自民國113年3月11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宜蘭縣五結鄉某工地,飲用酒精飲料保力達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 郭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郭興未受傷),游皓程因而人車倒地並送至醫院救治,並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41分許,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皓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
書記官范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