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5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3項分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同法第83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生活費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18號審理時,經原告撤回起訴。是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05,2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然原告於起訴後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未繳納裁判費,是其於撤回起訴後,自無從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3分之2。但若原告補繳全額裁判費後,仍得依據該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之3分之2。從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考量當事人利益並求訴訟經濟起見,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逕命原告補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4,488元(14,959x1/3,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