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6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3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程序費用,嗣原告於93年婚字第261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又查本件係離婚事件,為非財產權之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原告於起訴時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未繳納裁判費,是其於撤回起訴後,自無從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3分之2。但若原告補繳全額裁判費後,仍得依據該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之3分之2。從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考量當事人利益並求訴訟經濟起見,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逕命原告補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徐文彬